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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谢海涛、王宝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谢海涛,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新建一路*号。代表人:苗纪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增柱,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海涛。被告:王宝莲。被告:赵炳跃。被告:谢娟。被告:谢宜峰。被告: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法定代表人:谢海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谢海涛、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柱、房伟,被告王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涛、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谢海涛向原告申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购买淄博淞琦机电物资销售处稀土镁合金用于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连续18期违约,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海涛偿还贷款本金123423.99元、利息39000.91元(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4、欠息证明一份。被告王宝莲辩称,我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就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宝莲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谢海涛、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海涛、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海涛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执行利率为9.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1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划入谢海涛指定的淄博淞琦机电物资销售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开立的账户16×××37。原告按照约定向谢海涛提供借款后,谢海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谢海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3423.99元、利息39000.91元。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王宝莲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海涛、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谢海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海涛返还本金123423.99元、利息39000.91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海涛追偿。被告谢海涛、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23423.99元;二、被告谢海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支行利息39000.91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海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诉讼保全费1370.00元,均由被告谢海涛、王宝莲、赵炳跃、谢娟、谢宜峰、淄博海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