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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敬与孟秀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孟秀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杨敬,女,198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张春涛,安阳市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秀芳,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杨敬与被告孟秀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国、张春涛到庭,被告孟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孟秀芳找到原告称安阳市北大街“花想容.丽都”美容店店主高山波以126000元的价格转让该店,被告提议由双方各出转让费63000元,共同合伙接受经营该店。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要求将63000元交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大量资金达60000余元用于店面经营,直至2014年6月份。后原告从原店主高山波处得知,并不存在高山波以126000元转让该店的事实,而是被告丈夫闫书国已于2013年8月份就以50000元的价格从高山波处接收了该店。由于被告孟秀芳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3000元,同时被告返还原告为美容店支出的该项费用合计66873元。被告孟秀芳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和原告合伙经营“花想容.丽都”美容店的事实。当初是原告找到被告称,原告准备转让该店面,原告让被告给其做个证,双方编造一个假的合伙协议,证明该店面价值126000元左右,被告就给原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双方并没有实际合伙经营过该店面。另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4年元月份转让给原告“花想容.丽都”美容店了,原告陆续给了被告丈夫闫书国63000元,该笔款是转让费,当时双方并未签订过合同。经审理查明,“花想容.丽都”美容店员店主高山波于2013年8月18日将该店面以5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丈夫闫书国经营。2014年1月26日,原告杨敬与被告孟秀芳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接收原属于高山波、张婷婷夫妇位于安阳市处的“花想容.丽都”美容店,由于高山波、张婷婷夫妇无力经营,该店以126000元将该店转交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由原告杨敬将接店总金额的一半即63000元转交给被告孟秀芳,并由被告孟秀芳以其个人名义转交给原店主高山波、张婷婷夫妇,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三年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3000元交付给被告孟秀芳,被告孟秀芳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从被告丈夫闫书国处接收该店面的转让费,但双方未签到转让合同。另原告称其经营该店直至2014年6月20日,并在该店陆续投入各项费用合计60000余元,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共同经营过该店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支出账目未有被告签名均不予质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高山波证明一份、高山波收到被告丈夫闫书国转让费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在协议中列明被告孟秀芳从原店主手中接手该店时支出转让费126000元,但原店主高山波夫妇转让给被告丈夫闫书国时收取转让费为5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及高山波的证明及转让费手续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称转让费为126000元存在欺骗的事实予以采信,且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伙协议撤消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被告的63000元予以返还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其经营店面时的支出66873元,原告仅提供开支项目单据,被告认为并未参与经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其签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目仅有开支项目且均非正规单据及无被告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敬与被告孟秀芳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孟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敬人民币6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