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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洪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两可间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及被告人赵洪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酷派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赵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0.2克;2、系以贩养吸;3、系毒品再犯。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5)28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尿液检测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市西分(东)强戒决字(2009)第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洪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洪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