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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士永与杜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永,杜云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吴士永。被告杜云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幢。代表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蓝旗上营子213号。原告吴士永与被告杜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8月19日,本院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永、被告杜云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永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12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00元、公估手续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合计12820.00元。被告杜云全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对于车辆维修费只认可我公司定损的1950.00元;4、车辆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0元;5、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票据,而且原告的车辆为自用车辆,我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55分,被告杜云全驾驶冀H1F9**号小型面包车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路段由田地路口驶入道路时,与沿乡村路由白庙子村方向往冰沟村方向行驶许平驾驶的冀HKJ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平无责任。许平驾驶的冀HKJ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吴士永,原告吴士永与许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HKJ0**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5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士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120.00元;2、车辆施救费1200.00元;3、公估费1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20.00元。被告杜云全是其驾驶的冀H1F9**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吴士永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吴士永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是冀HKJ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吴士永出示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洁胜汽车修理厂车辆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原告吴士永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杜云全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是冀H1F9**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杜云全出示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冀H1F9**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杜云全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平无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云全所有的冀H1F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士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杜云全赔偿。原告吴士永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士永的车辆维修费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吴士永对其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士永车辆维修费3120.00元(512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00元,合计4320.00元。三、被告杜云全赔偿原告吴士永公估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士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杜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