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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执��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增奎与童凤明、胡道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凤明,彭增奎,胡道平,告张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沭执异字第001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童凤明(鸣),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彭增奎,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展珍,居民。被执行人胡道平,居民。被执行人告张政文,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增奎与被执行人童凤明、张政文投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童凤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童凤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加生、申请执行人彭增奎的委托代理人徐展珍、被执行人胡道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政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童凤明异议称,异议人因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退休工资不够维持异议人治病吃药和基本生活。发放退休工资的银行帐户现被法院冻结,严重影响异议人的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退休工资帐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彭增奎辩称,不同意解除冻结。同意保留异议人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其余全部执行。被执行人胡道平辩称,每月400元太少了,不够我们生活,我同意将我的退休工资全部还款,全部保留异议人的退休工资。被执行人张政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增奎与被执行人童凤明、张政文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沭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童凤明、张政文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增奎投资款234998.13元。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彭增奎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6)沭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胡道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童凤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对第三人胡道平的退休工资予以执行,并保留其每月生活费4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童凤明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为3213220401990000029241中的存款冻结至30000元,冻结期限为12月。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童凤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上述被冻结存款账户系被执行人童凤明退休工资银行发放帐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对异议人童凤明退休工资收入的执行,所采取的冻结存款措施以及未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均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高允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仲其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