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曾用,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菜刀无故向本村村民刘某某左颈前、右颈部各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刘某某18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菜刀一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郭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年19日止。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13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尚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侯文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