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仍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仍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广井。被告史仍往。原告张某与被告史仍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仍往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正在倒车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被告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任城区公安局对于被告腰部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并于2006年9月3日将原告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执行逮捕。而后,原告父亲为使原告减轻和免予牢狱之灾,无奈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并支付被告损失15000元。该案历经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最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济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无罪。现被告取得的所谓损失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其取得并占有原告1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元。被告史仍往辩称,2001年秋,我与原告张某因车辆相撞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并作了伤情鉴定为轻伤。原告张某把我打伤理应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打伤我5年以后才通过协商赔偿我15000元,我认为原告对我进行赔偿理所当然,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史仍往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东西街村中心路口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农用车轮车相撞,相撞前史仍往已经跳下机动三轮车,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张某从农用三轮车上下来,持三轮车摇把击打了被告史仍往的头部,将其致伤。后张某逃离现场。史仍往被打伤后,先到村医徐遵亮的卫生室进行简单治疗后,又于当日通过拨打120急救车住进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1年10月11日,被告史仍往的伤经鉴定为轻伤。2006年9月份,原告张某被拘留、逮捕,2006年12月1日,被告史仍往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井(张某之父)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史仍往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当场付清,受害人史仍往放弃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后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后张某不服上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济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史仍往的伤情构成轻伤证据不足,判决张某无罪。张某认为自己被判决无罪,被告史仍往取得并占有其15000元损失已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济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史仍往在驾驶机动三轮车时相撞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将被告史仍往致伤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向被告史仍往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是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张某虽被生效判决改判无罪,但张某致伤史仍往的事实存在,且给史仍往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张某赔偿史仍往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史仍往收取原告张某给付的赔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某以被告史仍往取得并占有其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曲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