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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树义与周磊、高红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义,周磊,高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21号原告:杨树义。委托代理人:刘玉淼,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被告:高红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原告杨树义与被告周磊、高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义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淼、被告周磊、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义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许,周磊驾驶冀F×××××号客车行驶至西青区104国道中北工业园南园门前时,与李忠芬驾驶杨树义所有的津J×××××号轿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5000元、施救费11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存车费2000元,共计14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高红彬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许,周磊驾驶载乘张金莲的冀F×××××号客车行驶至西青区104国道中北工业园南园门前时,与李忠芬驾驶杨树义所有的津J×××××号轿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12010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J×××××号轿车评估总损失为125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存车费2000元。高红彬是冀F×××××号客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认可超过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高红彬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红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125000元、施救费11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存车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义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义车辆损失123000元、施救费1100元、定损费6000元、拆解费15000元、存车费2000元,合计1471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高红彬全部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