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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UF3**号小型轿车沿杞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三里尧村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7.2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朱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