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谷月启、陈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谷月启,陈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被执行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月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月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谷月启。被执行人陈跃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谷月启、陈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谷月启、陈跃辉的银行存款8247095.71元[其中:1、借款本金8000000元;2、利息102162.71元;3、案件受理费77022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679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数额相同的收入。如银行存款、收入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资兴市区肉联有限公司、湖南神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谷月启、陈跃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