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岳良与刘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良,刘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陈岳良。被告刘帅。原告陈岳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帅(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如未付则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承接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世纪桃花苑2栋4808号房屋的装修,并将其中室内阳台的铝合金及防护窗交由原告承揽,约定铝合金、防护窗价格总计9300元,并向原告支付订金3500元。阳台铝合金及防护窗完工后,被告已同业主结清相关款项,但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世纪桃花苑2栋4048房铝合金阳台窗、不锈钢防护窗共计9300元,余款58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余款,则承担余款伍倍以上的赔偿。如果不伍倍以上赔偿,一切后果自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第三项请求为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接房屋装修后将其中的阳台铝合金及防护窗交给原告承接,原告依约完成了窗台定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8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则应按伍倍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岳良5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陈岳良负担218元,由被告刘帅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