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超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超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权,男,汉族,住所在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7853。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劲公司)诉被告陈超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劲公司诉称,2010年8月中旬,陈超权向捷劲公司购买一台热室88吨锌压铸机,该机器款总价155000元。捷劲公司依约将机器送至陈超权经营处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塘路15号德懿工业区一栋一楼,陈超权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鑫业模具厂”进行经营。陈超权于2010年8月支付机器款75000元,机器尾款双方口头约定30天内付清,但陈超权违约,仅于2011年4月份支付机器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付。陈超权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给捷劲公司,确认机器存放地点。现陈超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捷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超权向捷劲公司支货款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超权负担。被告陈超权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陈超权与捷劲公司形成一份《应收鑫业模具厂购压铸机供款对账单》,确认捷劲公司于2010年8月作价155000元出售一台CN-90T压铸机给陈超权,陈超权在2010年8月付款75000元、在2011年4月付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2013年10月25日,陈超权向捷劲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超权尚欠货款50000元,承诺在90天内付清,并确认了案涉机器当时的存放地点。后陈超权未如期支付货款,捷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鑫业模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超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资料予以反驳捷劲公司的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捷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证明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陈超权应在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货款50000元给捷劲公司,但陈超权作为付款义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付款责任,故捷劲公司要求陈超权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捷劲公司要求陈超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捷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陈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葆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