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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77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夏永壮,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史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李某脾气暴躁,常因琐事辱骂、恐吓、殴打原告史某,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史某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伤害。为此,原告史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7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史某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史某说被告李某实施家暴,常因琐事辱骂、恐吓、殴打原告史某,致使原告史某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伤害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史某有病,被告李某常给其钱看病,如果没有感情,被告李某是不会给原告史某钱看病,为此,请求法院不要判决被告李某和原告史某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法院判决原告史某应承担的债务共计1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史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8月26日,原告史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7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史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离开了被告李某家,至今分居。以上事实,有史某提供的结婚证、杞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开封市五院诊断证明、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精遗仇楼卫生院检查手续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6日,原告史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史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史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史某承担债务10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