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商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伶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伶俐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伶俐。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伶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9694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中辩称,应当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价值认证书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也没有现场拆检照片,该报告明细是根据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作出的,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单据系收据,且不属于理赔范围;拆检费单据系收据,出具单位与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不一致;维修费单据系收据,要求提供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8000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与对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投保车辆有损,三轮摩托车逃逸。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58094元,鉴证费为1400元。车辆拆检费为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58094元,扣除三者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57894元。上诉人辩称价值认证书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也没有现场拆检照片,该报告明细是根据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作出的,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1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拆检费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57894元、鉴证费1400元、拆检费200元,共计59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769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被上诉人负担25元,上诉人负担621元;速递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对方机动车逃逸,并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逃逸车辆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附后家庭自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30%”,并且该条款上诉人已经尽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上诉人认为该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报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现场拆检照片,明细是维修厂出具的,且定损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受理,亦未做出解释说明,迳行判决,程序不当。上述鉴定报告无更换或修复的说明,据国家发改委《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中心无权对受损部件是否进行更换或修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上诉人并未将30%的免赔率条款告知被上诉人。车辆评估报告是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委托的,该报告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理赔。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同时主张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价值认证书系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