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兰诉被告韩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兰,韩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继兰,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3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59********。被告韩增春,男,45岁,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四合院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继兰诉被告韩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分几次借款7.4万元,都经过被告叔父韩永国当中间人。按约定,我随时索要,条件是7天告知被告,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到2013年3月末,以后未给,现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7.4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举证1、欠条1张。(略)证明被告欠我7.4万元。原告举证2、证人韩永国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告的叔叔,是原告的亲家。2015年3月29日在我家打的7.4万欠条,内容是我帮写的,签字是韩增春本人书写的。被告韩增春以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9日在我打了一个总条。韩增春常向原告借款用于花销和做买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7.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欠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对此不予保护。但从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可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继兰欠款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7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生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