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民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张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良,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张国良,男。被申请人:张君,男。申请人张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张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丰田牌吉AHXX**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证人陈誉中已向本院提供一套门市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君所有的吉AH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赠与、过户、设置其他权利义务。二、查封保证人陈誉中提供的位于柳河县前进街九区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柳房字第0004XX**号,门市房,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赠与、过户、设置其他权利义务。上述车辆、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如需继续扣押,申请人应当自本次扣押期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