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卫新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洪强,负责人。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太涂料公司”)诉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太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江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117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陆续偿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3,25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3,257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货物余款79,117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对账确认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5月合计支付25,8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恪守履行。因此以对账单金额,减去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款,被告尚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53,25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相关的利息起算时间点本院调整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3,257元。二、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龙太涂料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25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诉讼费685.50元,由被告上海环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