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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5)鼎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陈彬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陈彬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242-1。负责人汤海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捷,男,该行职员。被告陈彬彬,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陈彬彬信用卡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彬彬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后消费欠款累计人民币65920.22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欠款本金47019.77元、利息12147.85元、滞纳金675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彬彬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5920.22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欠款本金47019.77元、利息12147.85元、滞纳金6752.6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彬透支信用卡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偿还,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第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