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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汪光福诉李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福,李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汪光福,男,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熊永祥,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杰,男,住临清市。原告汪光福与被告李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福诉称:经人介绍,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4与14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子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光福与被告李子杰经汪树军介绍认识,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依次借款1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30000元,被告依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0日的两笔借款均由汪树军进行担保。庭审中证人汪树军出庭作证,称被告李子杰找到汪树军说急需用钱,由汪树军介绍,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汪树军均在场,借款借据均系被告亲笔签字,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过付给被告。原告称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称2015年5月2日的借据中“汪广福”系笔误,实际应为“汪光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三份、证人汪树军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子杰分三次向原告汪光福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条、证人汪树军当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称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在合理内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5月2日的借据中“汪广福”系笔误,实际应为“汪光福”,综合借据的实际持有人、证人汪树军的证言以及“汪广福”与“汪光福”的相似性,可认定“汪广福”的书写系笔误,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子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光福借款本金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