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9号。法定代表人:郑延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丽萍,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黄庄子村南街50号。法定代表人:孟宪贺,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丽萍、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4月7日、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羟乙基肼共12吨,三份合同货款总计78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998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981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4月7日、5月10日,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分别为白丽萍与朱连元。合同约定,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购买2-羟乙基肼,三份合同买卖2-羟乙基肼数量共12吨,货款总计786500元,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仓库,货款结算方式、期限约定为货到一周内付50%货款,剩余货款分别在3月18日、4月27日、5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运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而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5月23日共支付货款386690元,尚欠货款399810元未付。后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朱连元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货款399810元;2015年5月29日朱连元又用手机给白丽萍发短信,承诺在6月10日前还清欠款。因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支付所欠货款,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2.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朱连元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三张合同总数786500元,现欠款399810元,已付货款386690元。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朱连元’;3.朱连元在2015年5月29日用手机给白丽萍手机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朱连元承诺天津宝元公司在6月10日前还清欠晨虹公司货款。本院认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至迟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给付构成违约,除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981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981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被告天津宝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