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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黄亚珍与黄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珍,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77号原告黄亚珍。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乙亲笔在借条上签字给我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内有付过款给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一、20000元借款的借条确实由我签名、盖手指摸。二、我确实要还款原告,但由于现在没有钱,患有病,确实还不起。三、当时借的20000元实际使用人是我的侄子黄某丙,但我侄子也没有还我,所以我没钱还给原告。四、当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8000元,扣了2000元。我侄子黄某丙每个月支付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在2014年11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内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黄某乙借到黄某甲现金人民币贰万正(小写20000元正)。”并由借款人被告黄某乙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过款给原告黄某甲。为此,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诉请求。在庭审中,被告黄某乙对借条签名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当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8000元,扣下了2000元作为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某乙签名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某乙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某乙也对借条签名及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而原告黄某甲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