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俊辉与黄进兴、黄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辉,黄进兴,黄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俊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理人:马雪儿,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王志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繁,分别是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被告:黄进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肇事车粤RXXX**号驾驶人。被告:黄学良,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肇事车粤RXXX**号车主。被告黄进兴、黄雪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理忠、朱振荣,分别是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密、林明凤,均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辉诉被告黄进兴、黄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辉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朱繁,被告黄进兴、黄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外,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8日10时许,黄进兴驾驶粤RXXX**号牌小型轿车,由浸潭街往浸潭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浸潭镇人民西路南四巷路口路段时,与从浸潭镇人民西路南四巷路口驶出的由马雪儿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13077,发动机号码:1459006)发生碰撞,造成马雪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进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黄进兴70%,马雪儿30%。三、肇事车粤RXXX**号的权属、保险情况:车主是被告黄学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户口、工作、居住等概况:原告是农业户口,在浸潭镇居住。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马雪儿刚满18周岁,已怀孕约29周。事故造成马雪儿早产,胎龄约30周时通过剖宫产生下原告。五、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事故造成马雪儿受伤并早产,马雪儿在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被告黄进兴、黄学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136.68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黄进兴、黄学良已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5053.1元赔偿款给马雪儿。六、医疗费:78088.8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6862.34元,已由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48605.13元,未报销医疗费为28257.21元,出院后至2015年4月22日发生医疗费1226.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82元,原告主张未报销的医疗费共计29865.7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清远市爱婴岛人民医院店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当扣减;被告黄进兴、黄学良垫付的费用应当用于抵减本案中原告的其他损失;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来看,所有血液类的检查费用都是必然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没有门诊病历证明其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某些检查费用必然发生,依据不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为证,出院记录也注明了需要复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上述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为78088.84元(76862.34+1226.5)。因原告单列了营养费赔偿项目,而且交强险已赔付,不需考虑限额问题,故营养费不并入医疗费处理。七、护理费:7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祖父王德全护理,护理人月平均工资4500元。我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100元,护理天数74天,按王德全的工资收入4500元/月计算(4500÷30×74);出院后护理费19638.11元,护理天数291天,按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24632元/年÷365×291)。我方主张护理时间为1年。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王德全的身份证、工作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护理人工资收入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所得税完锐凭证佐证其主张,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未满周岁的婴儿本身就需要家人照顾,不存在护理费,治疗期间也有护士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提早10周出生,伴有脑损伤等疾病,需要特殊护理,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原告的监护人也有照顾新生儿的义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德全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7400元(100×74)。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总共7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我方主张营养费8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请法院酌情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提早出生,合理补充营养是促进其康复的物质基础,实属必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十、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主张交通费6000元,包括有车票部分1598元和没有车票的部分4402元,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或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提早出生,虽然现在因年幼无法表达,但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创伤对其以后成长会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是出院医嘱注明要定期复查,金额是我方估算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黄进兴、黄学良答辩意见:社保保险了4万多元,应该从中扣除赔偿款,最后把我方多支付的钱退还给我方。建议对小孩做司法鉴定,看看有无伤残。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无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王俊辉。被告黄进兴、黄学良为原告及其儿子王俊辉垫付了74242元赔偿款,本院在(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黄进兴、黄学良为马雪儿垫付的赔偿款为15053.1元,故上述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为59188.9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83746.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总金额为医疗费78088.84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88.84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488.84元(78088.84+7400+3000-10000)应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即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4942.19元(78488.84×0.7)给原告。剩余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00元(7400+2000+5000)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69342.19元(54942.19+14400)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48605.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医保基金已支付的上述费用是对责任人赔偿金额的垫付,应当从应赔付的金额中扣除,即原告剩余的应得赔偿款为20737.06元(69342.19-48605.13),由于被告黄进兴、黄学良已为原告先行垫付59188.9元,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因此本案的三名被告对原告已无赔偿义务。医保部门及被告黄进兴、黄学良垫付的款项,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元,由原告王俊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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