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婚姻期间被告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原告经常被打得浑身是伤,对被告的暴力原告再无法忍受下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0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现跟随被告石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起诉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组合橱一套。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归被告石某甲所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距,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生活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由于孩子长期跟随被告石某甲生活,已经形成习惯,因此,婚生男孩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李某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石某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始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