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彭芝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彭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0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被告彭芝平,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与彭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彭芝平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9月7日激活使用,被告在陆续使用后未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134562.94元,利息10970.38元及滞纳金7596.84元,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归还上述款项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被告彭芝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彭芝平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白金卡)一张,并在该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字。2013年9月7日,原告将该卡激活使用后,截止2015年6月16起尚欠原告本金134562.94元,利息10970.38元,滞纳金7596.84元。2015年8月3日,彭芝平归还了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江渝信用卡标准系列白金∕钻石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记录、房产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信用卡合约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即应按照信用卡合约按期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8月日归还的1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4562.94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0970.38元,滞纳金7596.84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本金124562.94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0970.38元及滞纳金7596.84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彭芝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龙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