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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兵、周成兰与朱夕高、朱洪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周成兰,朱夕高,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永琴,朱洪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朱兵,居民。原告周成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夕高,农民。被告朱洪娟,农民。被告朱洪雪,农民。被告朱洪花,农民。被告朱永琴,农民。被告朱洪进,农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兵、周成兰与被告朱夕高、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永琴、朱洪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周成兰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朱夕高、朱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周成兰诉称,被告朱洪进与原告的女儿朱孝红同居发生纠纷,被告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于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六被告到两原告处对两原告实施殴打,致两原告受伤,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1902.27元。现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90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夕高、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永琴、朱洪进辩称,被告朱洪进与原告的女儿朱孝红同居发生纠纷,六被告到两原告处接朱孝红回家时发生争执,六被告并未无故殴打两原告,仅仅是相互推搡,双方都有损伤,被告也在推搡中受伤,只是没有住院治疗而已,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朱洪雪、朱洪花、朱洪娟及朱洪进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周成兰并未受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周成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拘留决定书是因为原告到盱眙县公安局告派出所的承办人,派出所与被告朱夕高协商,被告朱夕高才同意接受处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兵、周成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夕高与被告朱永琴系夫妻,被告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洪进系被告朱夕高及朱永琴的子女,两原告的女儿朱孝红与被告朱洪进因同居关系发生纠纷离开,2015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六被告到两原告处找寻朱孝红时发生争执进而相互互殴,造成原告朱兵、周成兰受伤。原告朱兵受伤后,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休息壹周。原告周成兰受伤后在盱眙县明祖陵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另查明,被告朱夕高用拳头击打原告朱兵的头部及胸部,造成原告朱兵受伤,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对原告朱兵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40.20元(4430.2元+10元);2、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3、营养费10元×7天=70元;4、护理费50元×7天=350元(护理费诉求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误工费14958元÷365天×14天=574元(住院7天,医嘱休息7天);6、交通费70元(原告诉求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每天10元);合计5644.2元。原告周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453.4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盱眙县明祖陵卫生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朱兵、周成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六被告将两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承担70%较为适宜;两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承担30%较为适宜。原告朱兵陈述,其从中医院出院后又在盱眙县明祖陵镇卫生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38.7元,因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六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周成兰进行殴打,原告周成兰也未受伤,六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周成兰的医疗费用,因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六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朱兵、周成兰要求六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夕高、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永琴、朱洪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兵、周成兰5668元。二、驳回原告朱兵、周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夕高、朱洪娟、朱洪雪、朱洪花、朱永琴、朱洪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