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久利、张久利与被告钱庆江、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钱庆江、钱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利,张久利与被告钱庆江、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钱庆江,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久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庆江,农民。被告:钱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小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久利与被告钱庆江、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利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钱庆江、钱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利诉称,钱庆江是冀B×××××号车的所有人,钱超是该事故车驾驶人。2013年10月21日钱庆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钱超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静园时,将原告张久利撞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086.73元、矫形器1500元、护理费1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解决肇事误工费1123.20元、误工费34546.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6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费、二次手术费、扶养费待评残后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2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119.86元、误工费38571元、解决事故误工费1284.16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50元、矫形器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80元(儿子8248元/年×3年×10%÷2=1237.20元、母亲8248元/年×6年×10%÷3=1649.60元),合计124347.58元。原告张久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钱超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冀B×××××号车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3.周瑞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124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5.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关于张久利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张久利误工损失;6.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老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证明、张久利、张鑫浩、陈淑文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钱庆江、钱超辩称,钱超是钱庆江女儿,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钱庆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钱庆江、钱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不超过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费用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及相关记载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原告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间隔三个多月,原告第一次住院并没有手术治疗,只是保守治疗,而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病情没有到唐山二院治疗的必要,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并没有相关的检查记录予以佐证,对病假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同意第一次住院的天数,矫形器应该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护理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原告误工的工资收入无异议,误工期限345天过长,认可不超过200天;对原告证据6,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据1、4、5、6,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左下肢坚持支具伸直位固定,加强股四头肌收缩练习,左下肢勿负重,一个月后复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9月23日该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87.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19时45分许,被告钱超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静园时,将原告张久利撞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久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久利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支持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及外侧支持带部分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外脱位并部分撕裂,左胫骨前部及外侧平台骨折并骨挫伤,外伤性头痛,腰部、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左下肢坚持支具伸直位固定,加强股四头肌收缩练习,左下肢勿负重,一个月后复查,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张久利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16日、9月23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查,其中7月2日、7月16日、7月30日诊断证明记载:左膝关节制动,休养2周后复查;8月15日、8月31日诊断证明记载:左膝功能练习,休养2周后复查;9月16日诊断证明记载:本次复查左膝后抽屉试验松驰,结合MR所示,考虑断裂,建议住院手术;9月23日诊断证明记载: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考虑后叉韧带断裂,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内、外侧半月板修整,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共开支医疗费合计43213.76元。住院期间由配偶周瑞平护理。2015年5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1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张鑫浩(1999年3月8日出生)是张久利儿子,除张久利外还有母亲周瑞平是扶养义务人;陈淑文系张久利母亲(1941年6月10日出生),除张久利外还有其他两个子女是扶养义务人。钱庆江与钱超是父女关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钱庆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钱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解决肇事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345天,根据其伤情及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临床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久利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43213.76元,矫形器15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2195元(25天×87./80元/天)、残疾赔偿金22846.4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淑文8248元/年×6年÷3人×10%=1649.60元,儿子张鑫浩8248元/年×2年÷2人×10%=824.8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8571元(3354元/月÷30天×34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8426.1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被告钱庆江、钱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久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842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久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钱庆江、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