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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雪上村豪德盛鞋厂员工宿舍楼304宿舍内,与工友韩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因琐事纠纷引发互殴,后被人劝开。当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趁韩某某睡觉之机,持一把剪刀刺伤韩某某。经鉴定,韩某某躯干及四肢缝合创累计达16cm,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与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