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鞍山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鞍山某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1号。法定代理人:江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旋,该公司安全员。原告魏某诉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舒、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乘坐王陆驾驶的辽C139**客车,行至铁西区人民路大商附近时,由于王陆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我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陆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42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7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3902.60元、误工费341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01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0元、复印费21.50元、辅助器具费1638元,共计250504.80元。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陆驾驶车牌号为辽C139**的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魏某,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商两侧时,由于王陆驾车躲避其他车辆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9天。2015年6月5日,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再查,辽C139**号车主为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王陆系鞍山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再查,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144.30元,其中4800元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中,344.3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之中。上述事实,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行驶证;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5、门诊病历;6、疾病诊断书;7、北陶街道办事处公群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收条;8、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10、复印费票据;11、辅助器具发票;12、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证明,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乘坐王陆驾驶的车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王陆承担全部责任,且王陆系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758.3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其花费的合理费用为73758.30元(含被告垫付的48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02.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共计住院142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39天,由护工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95.88元/天×(3天×2人/天+139天×1人/天)=13902.6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142天×50元/天=71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12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共326天,并提供了疾病诊断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及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依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95.88元/天×326天=31256.88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1256.8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3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打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又因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因素,原告所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96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证明了其该项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的打车费用、就诊费用,原告的此项损失以1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医嘱中有“营养神经理疗对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有输血,或在住院期间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638元一节,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了其该项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1.5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复印费收据证明了其该项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73758.30元+护理费139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31256.88元+残疾赔偿金101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638元+复印费21.50元-垫付的4800元=23414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23414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告鞍山某运输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