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山东省嘉祥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春节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魏雯艳。由于我和被告相互了解较少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自2014年6月就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次女魏雯艳从我住处强行带走,致使我于2015年2月14日服毒自杀,后被抢救存活。现我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辩称: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创造好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春节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魏雯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在被告住处。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5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及子女抚养问题爆发矛盾而服毒自杀,后被送医院抢救生还。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被告未履行该协议。长女魏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魏雯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记录、离婚协议书、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且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得到改善,甚至因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导致原告自杀未遂,且原、被告在起诉前签署过离婚协议书,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的离婚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魏佳由被告抚养,次女魏雯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该份离婚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遵从该协议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经济负担考虑,该份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方案是适宜的。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住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留给被告,是其行使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魏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魏雯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