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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王明举、宋建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明举,宋建芳,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黄启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举。被告宋建芳。委托代理人王明举,系被告宋建芳丈夫,身份信息同被告王明举。被告杨佳慧。被告李海文。被告黄其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明举、宋建芳、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王明举,被告宋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举,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明举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10.00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对借款人王明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明举于2014年12月15日起不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明举、宋建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举、宋建芳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佳慧辩称,我为王明举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见过王明举本人,我担保是被骗的,是案外人唐小群介绍担保的。被告李海文辩称,我不知道是为王明举的借款担保的,只知道在一张纸上签字,其他不知道了。被告黄其付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不知道是为王明举借款担保的,是案外人唐小群介绍我们去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明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10.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为被告王明举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现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已到期,且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五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再查明,被告王明举与宋建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三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王明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40万元给被告王明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明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明举、宋建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担保人抗辩不知道担保系为本案被告王明举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系被案外人骗去的,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且三担保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签字担保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举、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000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0002%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减半收取3861.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1.5元,由被告王明举、宋建芳杨佳慧、李海文、黄其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