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小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玉凤与闫小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玉凤,闫小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63号原告贺玉凤。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小广,获嘉县史庄镇西永安村,农民。原告贺玉凤诉被告闫小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凤诉称: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上上城建筑工地打工,合计工资2132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拖延,无奈之下给原告打一工资条,如今已拖欠一年之久,尚未付清,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给付原告的工资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小广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贺玉凤向本院提交被告闫小广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2132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闫小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贺玉凤提交的欠条真实,且有被告闫小广的签名确认,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213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原告贺玉凤在被告闫小广承包的获嘉县上上城建筑工地上打工。经过结算,被告闫小广应当支付原告贺玉凤工资款2132元,被告闫小广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贺玉凤出具了欠条。经原告贺玉凤多次催要,被告闫小广拒不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贺玉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小广欠原告贺玉凤工资款2132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小广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贺玉凤要求被告闫小广支付工资款2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小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玉凤支付工资款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小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桑伟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