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爱珍要求宣告金振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爱珍,金振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41号申请人胡爱珍。被申请人金振武。申请人胡爱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金振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应胡爱珍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金振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胡爱珍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由于被申请人金振武先天性智力问题,15岁住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至今,所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鉴定,被申请人金振武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残疾人证、户籍资料、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556号鉴定书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金振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金振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胡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