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与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汶浦东路366号。法定代表人李哲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公司法务。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经济开发区。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与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军、人民陪审员蔡磊、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洋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EVA热熔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VA封装膜,货款金额为2024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上门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EVA热熔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VA封装膜,价款为2024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上门的义务,并于2013年5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本案涉诉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货款20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天洋热熔胶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