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臣福与岳高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福,岳高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李臣福。委托代理人李桂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高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臣福与被告岳高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龙、被告岳高堂、被告人保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高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岳高堂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胶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35分许,被告岳高堂驾驶鲁B×××××号车辆沿诸城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东外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顺行的李臣福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臣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高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臣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三踝骨折、踝内侧韧带损伤、踝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李臣福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另查明,被告岳高堂系鲁B×××××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858元。2、误工费18640.8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80天。3、护理费6042元,由原告妻子王绪云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计算16天。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1104元,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8、后续治疗费9000元。9、营养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李荣伦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二份、门诊票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高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臣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岳高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臣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岳高堂按7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5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山东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诸城复烤厂职工,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5305元;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绪云系山东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诸城复烤厂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有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550.7元;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山东烟叶复烤有限公司诸城复烤厂务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已达一年以上,且家庭并无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故其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伤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5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岳高堂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5元、护理费4550.7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15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医疗费168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294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0606.6元。被告岳高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李臣福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05元、护理费4550.7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15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8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20606.6元;三、原告李臣福返还被告岳高堂垫付的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