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光、陈方宽与石金莲、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陈方宽,石金莲,吴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石光。原告陈方宽。被告石金莲。被告吴小亮。原告石光、陈方宽与被告石金莲、吴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袁新所和人民陪审员相庆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陈方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金莲、吴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陈方宽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石金莲、立据借条从原告人石光、陈方宽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并逃匿不见。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清偿。他们拒不清偿是有失诚信的错误行为。据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石金莲、吴小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石金莲、吴小亮向原告石光、陈方宽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石光)陈方宽拾万元现金肆万元整共计(140000.00)2012.9.8至2013.9.15借款人:石金莲吴小亮2012.9.8-2013.9.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石光、陈方宽与被告石金莲、吴小亮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金莲、吴小亮应按约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石金莲、吴小亮系共同借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金莲、吴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莲、吴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石光、陈方宽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石金莲、吴小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丁铁生审 判 员 袁新所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