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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295号原告宋×,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周×,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1(周×之父),195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周×2。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在外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矛盾渐加深,致原告无法忍受,早已萌生离婚的想法。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周×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自己在诉状中已经承认自己“早已萌生离婚的想法”。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在生完孩子出院后,就住在被告家里,早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原告无理取闹,要将被告的父母赶出家门,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大哭大闹,还行凶打骂被告,将被告打出家门不让进屋。2014年5月以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长期不归宿,说原告蓄谋已久,实不为过。因此,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周×2由被告抚养,虽然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前段时间一直是失业与治病,并且做了手术。但是被告愿意承担起对女儿的抚养责任,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纠纷中,孩子是无辜的,并且原告自身脾气暴躁,对孩子的成长与教育不利。被告住在市内,被告居住的小区里有幼儿园与小学,与被告的居所直线距离约50米,能够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而原告却住在村里父母家,基础设施不完善,不能给与孩子良好的教育环境,所以被告请求将周×2判与被告抚养,原告只需每月支付给孩子200元生活费即可,并且可以定时来探望孩子。原告此次提出离婚,并且自己也说明自己早就对被告及家庭没有感情,原告在提起诉状时,隐瞒了被告真实的家庭住址情况,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居住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家园,并且原告污蔑被告夜不归宿的情况是恶意中伤,恰恰是原告结婚后,曾殴打被告,将其赶出家门。鉴于原告欺骗法庭的行为,原告应承担此次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宋×与周×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周×2。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宋×与周×分居至今。现双方之女周×2随宋×居住生活。宋×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离婚,周×表示同意离婚。宋×称其有稳定工作,可以较好的照顾周×2,孩子也适应现在的居住环境,要求孩子归宋×抚养,周×2每月的花销主要是医疗、吃、穿、玩,除奶粉外,大概在500元左右,奶粉是一周一桶,340元左右,现主要是父母帮忙照顾孩子,每月要给父母些钱,所以周×2每月的费用大约4000元左右,周×并非没有工作,其实际上是在其父亲开办的公司帮忙,担任监事,周×应当负担周×2的抚养费,现主张周×每月给付1500元。宋×提交网上查询的周×父亲周×1开办公司的注册情况及经营情况材料予以证明。周×对于公司注册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经营状况材料及宋×的陈述不予认可,周×表示其没有在父亲的公司任职,担任监事只是工商登记形式上的需要,现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另不应把给父母的钱算在孩子的花销中,要求孩子归周×抚养,如果归宋×抚养,周×每月只能负担三百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信及短信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证明、网页打印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与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感情破裂,现宋×起诉离婚,周×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双方之女周×2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周×2的年龄、成长环境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周×2由宋×抚养为宜,周×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给付金额,本院参考周×2的日常生活支出及周×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周×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周×2由原告宋×抚养,被告周×自二○一五年八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九百元,于每月五日之前给付,至周×2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宋×和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