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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白某,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红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都随其在娘家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甲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无奈原告又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被告在外与他人胡混,夫妻一直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二子女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王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年6月原告白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不予离婚的民事判决。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王某乙,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预防接种问答单、(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口孜镇白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颍东区口孜镇计生部门出具的环孕情况检测报告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就本案来看,被告王某甲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白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白某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经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90号不予离婚的判决后,长达近一年时间双方仍未能改变状况,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两子女均由其抚养,因原、被告长女王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于两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案情,以婚生长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次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原告白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次女王某丙随原告白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相关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