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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1535号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翠,女,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昌吉市建国东路跃进大院天河花园B区2号楼3-302室,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991.9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物业服务等级备案通知、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批复。证实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限责任公司按一级服务等级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予以备案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居住的昌吉市建国东路跃进大院天河花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后,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合同载明了物业服务地点、期限、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落款处加盖了昌吉市三十九号小区跃进大院业主委员会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翠居住的昌吉市建国东路跃进大院天河花园B区2号楼3-302室,由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0.50元收取,此收费标准经昌吉市发改委、昌吉市房管局批复并备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9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991.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翠入住昌吉市建国东路跃进大院天河花园小区,原告提供有偿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翠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每月每平方0.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张翠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991.95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该笔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龙鼎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991.95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翠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