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9日20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00KM处,碰撞步行的被害人叶某,致叶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9日20时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00KM处(如皋市白蒲镇斜庄村4组路段),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现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步行的被害人叶某,致叶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如皋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王某与叶某交通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有无饮酒不影响对其事故责任的认定。(4)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年检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被害人叶某的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叶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6)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款物交接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发现摩托车跌下来,摩托车驾驶员将车子扶起来后,好像将头盔挂在龙头上,向西开走的,过后有汽车灯照了,才发现现场有人跌在地上,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现场发现叶某躺在地上,还有个头盔和反光镜掉在地上,其当时看见这个头盔的时候,脑海里有印象是早上在其店修摩托车的那个人,但其想的不能瞎说,如果实在找不到的话其可以提供线索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叶某出了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大家在王某女儿家没有喝酒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晚上在王某女儿家王某没有喝酒,其本想送他回家,但王某要自己去奚斜那里拿摩托车,其后来就将王某送到那里去的事实。(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妈妈打电话告诉其爸爸王某昨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王某一起到林梓派出所去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只记得当天是将汽车放在奚斜信用社那里回家的,其他记不得了,后从医院醒来时发现没有头发了,其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9日晚,在女儿家吃过饭后,乘坐李某的汽车到奚斜街上建林店拿修好的摩托车,在驾驶摩托车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了百十米左右,突然看到一个人影在其面前,然后就碰到对方,对方摔倒,其和车子也一起摔倒了。后没有报警,自己将车子扶起来跑掉了。次日,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5、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检“豪爵”牌摩托车前左部痕迹与人体相接触可以形成。(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F×××××号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喇叭合格,灯光除损坏外其余的正常合格。(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