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由维银与宗维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维银,宗维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由维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维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由维银与被告宗维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宗维光对原告由维银诉前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在邹平县人民法院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原告由维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来处理,不再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仁、被告宗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维银诉称,原告妻子的娘家与被告系同村,被告刚开始建房期间,原告与妻子去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赶集,走到被告建房工地时正巧碰上被告的母亲,问起被告盖房子的事。被告的母亲称瓦匠不好找,原告的妻子便说“我丈夫会瓦匠,找不到瓦匠时说一声”,并给被告的母亲留下了电话。此后,被告工地缺瓦匠时就打电话让原告去干活,原告先后去干活20余天。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架子上干活时,由于被告扎的架子未固定牢,架板的一头脱落,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距下关节脱位、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损伤、左颈后肌腱断裂、左足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桓台起凤整骨医院等治疗,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为减少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302572.78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先增加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共317631.46元,后降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宗维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133.81元;保留二次手术和第二次伤残评残后各项损失的追偿权。被告宗维光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所述从架子上摔下,该架子是由原告负责拆装的,受伤当日在明知将内固定物拆除的情况下而工作,而且内固定物是由原告拆除的,所以原告对于受伤之事有主要过错。第二、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医院、一四八医院、起凤医院看病所花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也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以上合计2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由维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案及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距下关节脱位、左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损伤、左胫后肌腱断裂、左足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证据2、医疗费单据36份,证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及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45028.01元。其中省立医院医疗费41145.61元、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1193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18元、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医疗费871元、个体卫生室医疗费500.4元。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鉴定书当时以工伤标准鉴定的,后经咨询邹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类受伤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双方经法院主持协商已经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来赔付肋骨骨折部分的伤残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报告中记载的90天来计算。证据4、交通费单据2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用1951.80元。证据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董乃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宗维光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宗维光对原告由维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案不完整,诊断证明中写被告为多发肋骨骨折,但病案中缺乏肋骨骨折的CT报告单或影像诊断报告单。对于医药费用清单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对证据2有异议。山东省立医院收费票据中尾号为1120、5472、××病人姓名,无法证实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另有四份是病历复印费而不是医药费;尾号为3401、3305、3304、3306的四份票据是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历和报告单加以印证。邹平县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加以印证。原告提供的邹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中,其中两份是病历复印费而不是医疗费用,该院出具的其他三份医疗费单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病历加以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起凤医院和一四八医院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部分费用是我方支付的,而且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我方也支付了约20000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欢乐新街卫生室的处方单和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来印证,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来赔付肋骨骨折部分的伤残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我方认为不能承担,因为该鉴定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而且单方要求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所以该鉴定报告出现鉴定结果错误,不是我方导致的,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其中有六份火车票,我们认为原告的家在邹平县,交通工具不应该是火车,地点也不应该从淄博或者青岛出发,而且车票中2015年7月31日产生的四份单据及2015年2月13日产生的两份单据、2015年5月22日产生的两份单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来证明其用途,那时候原告也出院了。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租车费用1000元的发票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而该票据是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所载明的原告和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被告宗维光庭后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下午17时在山东省立医院刷卡付款单据1份和中国银行转账客户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由维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宗维光于2014年11月9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后汇款给原告由维银的儿子11000元。经庭后质证,原告由维银及其妻子董乃芳对被告宗维光庭后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宗维光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原告由维银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并于11月8日、9日分别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和4000元、后汇款给原告之子由航11000元,总计给付原告20000余元。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尾号为1120、5472、4747的三份收费票据(总金额为36元),因无病人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由维银支出的费用,邹平县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尾号为8240的收费票据(金额为25元),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是治疗原告由维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花费的,合议庭对上述四份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淄博麒麟堂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欢乐新街卫生室出具的取药单及收费票据,虽然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但原告由维银购买的甲钴胺片、迈之灵片,在之前的治疗过程中使用过,该两种药系治疗原告伤病所需,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证据2中的山东省立医院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标准有误,双方经协商均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赔付原告肋骨骨折部分的伤残赔偿金,不再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用既然被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那么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合议庭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由维银提交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被告宗维光庭后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刷卡付费单据1份、中国银行转账客户通知书3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宗维光盖房时,因缺瓦匠,于是雇佣原告由维银到其家中盖房。2014年11月8日,原告由维银站在架板上干活时,由于架板未固定牢,架板的一头脱落,致使原告由维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后因伤势太重,于当日下午前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踝关节脱位、左距下关节脱位、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损伤、左颈后肌腱断裂、左足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原告由维银出院后,于2015年5月13日自行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其请求,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按职工工伤标准作出如下鉴定结论:由维银多发肋骨骨折、左距骨、内踝骨折并脱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77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由维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宗维光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42133.81元;保留二次手术和第二次伤残评定后各项损失的追偿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宗维光对原告由维银采取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在邹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时,为节省鉴定费用,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由维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左距骨、内踝骨折问题待取出钢钉后另行处理。另查明,原告由维银发生事故后,被告宗维光为其垫付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医疗费11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医疗费1193元、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医疗费836.53元(544.55元+285.98元+6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押金7000元(3000元+4000元),连同被告汇给原告由维银之子由航的11000元,总共给付原告20144.53元。又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由维银及护理人员董乃芳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42133.81元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由维银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花费8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花费1193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41291.61元(544.55元+285.98元+6元+36911.48元+6元+137.05元+14.50元+174.80元+7元+2912元+14.50元+230.25元+14.50元+7元+6元+7元+6元+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发票为凭;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花费1318元和在淄博麒麟堂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欢乐新街卫生室花费的204元,虽无相应的病历,但系原告进行后续检查、治疗、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由维银共花费医疗费44877.61元。上述费用中有病历复印费53.5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属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范畴,是原告由维银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宗维光辩称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原告由维银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为节省鉴定费用而对原告由维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未再进行重新鉴定,故2015年8月7日可视为定残日,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因原告由维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80元/日×273日=21840元,原告由维银主张误工费219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由维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妻子董乃芳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收入情况,董乃芳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日×90日=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维光辩称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区,故董乃芳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宗维光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原告由维银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凭,鉴定费系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由维银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951.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其中2015年5月9日自青岛北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2.50元)、2015年7月25日自青岛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7.50元),系原告由维银之子回家探亲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此时已经出院回家,该两部分交通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另外的1782.80元,系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病及其妻子、儿子到医院看望、照顾他,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虽然2014年11月25日的1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但因出租车司机从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滞后性符合常理,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租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宗维光辩称该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由维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宗维光为自然人,原告由维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由维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77.61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78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37734.41元。原告由维银主张经济损失142133.81元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由维银为被告宗维光提供劳务,由被告宗维光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由维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宗维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由维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维光辩称,架子的内固定物是由原告拆除的,原告在明知将内固定物拆除的情况下而工作,所以原告对于受伤之事负有主要过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由维银在事发的前一日因修缮内墙将内固定物拆除,但其拆除行为系修缮内墙的需要,并非原告由维银故意拆除,被告宗维光作为房主,对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于工人进行干活前,对其提供的设施的安全性、稳固性进行检查,由于其疏于检查导致原告在使用不牢固的设施施工时受伤,故其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由维银明知架子的内固定物被拆除,在架子未加固妥当的情况下到架子上干活,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以原告由维银自行承担35%的经济损失,被告宗维光赔偿原告65%的经济损失为宜。综上,被告宗维光应赔偿原告由维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7734.41元的65%,即137734.41元×65%=89527.37元,扣除被告宗维光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4.53元,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69382.84元。原告由维银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距骨、内踝骨折,因内固定物未取出导致尚不宜进行司法鉴定,该部位伤情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由维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382.84元;二、驳回原告由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213元,由原告由维银承担1933元,由被告宗维光承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