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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刚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刚,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个体。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思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刚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零时15分,被告人赵某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EFJ5**的小轿车从思南县城新马路看守所方向往思南县卫生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南县人民法院路段时,与停靠在公路边的贵DQ35**号小轿车、贵DE36**号小轿车、贵GR00**号小轿车、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五辆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赵某刚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现场群众报警后,赵某刚驾车逃至思南县船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被告人赵某刚进行抽血检测,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刚驾车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68.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赵某刚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田某、代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蒙某某、蒙某民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赵某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刚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照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刚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刚宣告缓刑。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仁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