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旁,发现路边停放的黑色“奔驰”R350车(车牌号码:湘A×××××)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遂趁被害人杨某在车上睡着之机,盗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83元的“BURBERRY”男式公文包1个,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的“苹果”5S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文件资料等物品。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将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财物“BURBERRY”男式公文包、“苹果”5S手机、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件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所盗财物的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5)第25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无前科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杨继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