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佩庆与吴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庆,吴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651号原告丁佩庆。被告吴富坤。原告丁佩庆与被告吴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戈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佩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佩庆诉称:2007年左右,他与吴富坤认识,建立朋友关系。2010年,吴富坤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年利息为2万元。他将自家存单取款了10万元,加上亲属的资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出借给了吴富坤,由吴富坤出具借条给他。之后,2012年、2013年年底他都到吴富坤家拿利息,并由吴富坤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1月13日,吴富坤重新向他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他借款20万元。嗣后,吴富坤未向他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他多次向吴富坤催讨该借款,吴富坤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吴富坤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吴富坤未予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吴富坤向丁佩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佩庆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年利贰万元正(20000.00)。因丁佩庆多次向吴富坤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佩庆主张吴富坤向其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加之丁佩庆对借款来源及借条形成解释合理,本院对丁佩庆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丁佩庆要求吴富坤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丁佩庆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丁佩庆要求吴富坤承担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吴富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富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佩庆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180元(丁佩庆已预交),由吴富坤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丁佩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