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华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院子内,使用“T”型撬锁工具对锁盗走被害人彭某价值人民币2574元的立会牌国标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变卖。2、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华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公寓楼下,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爱玛牌国标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变卖。3、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华在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北路某学校内,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关某价值人民币718.20元的欧派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涉案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彭某、刘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华对作案地点、所盗车辆类型的辨认、被害人关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7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华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57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