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张家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张家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9号B4-4。法定代表人克洛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倩,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龙,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赫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迪亚赫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家龙违反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未完成与我公司的工作交接,我公司有权在其完成工作交接后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266.67元。我公司关于为员工报销交通费、培训费的规定,亦未就此问题与张家龙进行约定。实践中,我公司只为员工报销与工作有关的交通费和经我公司安排或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培训费,故张家龙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79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在张家龙完成工作交接后再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66.67元;2、我公司无需向张家龙支付交通费、培训费共计14650元。张家龙辩称:我于2012年3月12日到迪亚赫斯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迪亚赫斯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约定我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14日,故迪亚赫斯公司应按2.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不负责保管保险柜的钥匙,而迪亚赫斯公司的保险柜于2014年3月被撬,故现金金额与账目不符的问题与我无关。费用报销单据上有我和迪亚赫斯公司财务经理的签字,迪亚赫斯公司应向我支付相关费用。我对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亦有异议,但是我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家龙虽然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但其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迪亚赫斯公司在其与张家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在张家龙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后,会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66.67元,后迪亚赫斯公司以张家龙未办完工作交接(即现金与账目不符)为由未向张家龙支付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迪亚赫斯公司未就其暂不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迪亚赫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迪亚赫斯公司应及时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家龙据以要求迪亚赫斯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费用报销凭证的申请人和审批人的名字均为Shirley(即袁宏晔),故其据此要求迪亚赫斯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的报销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龙据以要求迪亚赫斯公司支付培训费的费用报销凭证(付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为Alex(即张家龙),直接主管审批和财务经理审批均为Shirley(即袁宏晔),但张家龙曾在袁宏晔与迪亚赫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就袁宏晔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已被取消了所有财务方面的权限等事项为袁宏晔作证,且袁宏晔在其与迪亚赫斯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对培训费的费用报销凭证(付款收据)及培训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家龙关于迪亚赫斯公司应向其支付培训费的报销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认定,迪亚赫斯公司无需向张家龙支付交通费和培训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家龙支付交通费和培训费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元;三、驳回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迪亚赫斯公司不服,以张家龙未完成工作交接故其公司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张家龙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张家龙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迪亚赫斯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迪亚赫斯公司向张家龙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迪亚赫斯公司与张家龙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内容为:“张家龙、迪亚赫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3月11日届满而终止。但由于工作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张家龙同意将最后工作日定为2014年3月14日,并达成如下协议:1、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最后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14日,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3月。2、公司将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3、未休年假2.5天,公司将以现金方式与3月工资一起结算。4、经双方协商,张家龙在2014年3月14日前完成以下工作交接后,到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出口退税申报及未申报单据的移交;购买发票并开票给供应商-江源;统计报表和数据移交;丹麦总部的月报汇总和科目清单;所有与工作相关的单据、数据、系统操作流程和证照的交接。”迪亚赫斯公司至今未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迪亚赫斯公司主张系因张家龙交接的现金与账目不符,属于未办完工作交接,故该公司未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家龙持报销凭证要求迪亚赫斯公司支付交通费,该凭证的申请人和审批人的名字均为Shirley(即袁宏晔);张家龙亦持报销凭证要求迪亚赫斯公司支付培训费,付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为Alex(即张家龙),直接主管审批和财务经理审批均为Shirley(即袁宏晔)。迪亚赫斯对其主张报销的交通费及培训费均不认可。另查,在袁宏晔与迪亚赫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张家龙曾为袁宏晔出庭作证,证明袁宏晔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已被取消了所有财务方面的权限。袁宏晔在其与迪亚赫斯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曾明确表示对张家龙据以要求迪亚赫斯公司支付培训费的费用报销凭证(付款收据)及培训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4月16日,张家龙曾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迪亚赫斯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83.34元、交通费和培训费报销款共计14650元。2015年3月1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790号裁决书,裁决迪亚赫斯公司向张家龙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66.67元、交通费和培训费共计14650元;驳回张家龙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家龙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但未就此提起诉讼。迪亚赫斯公司亦不同意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书、费用报销凭证及培训费发票(复印件)、袁宏晔案的开庭笔录及付款收据(含翻译件)及培训费发票、京开劳仲字[2014]第790号裁决书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张家龙与迪亚赫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迪亚赫斯公司依法应当向张家龙支付经济补偿金。迪亚赫斯公司与张家龙签订协议约定张家龙完成工作交接后到人力资源及行政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迪亚赫斯公司再以现金形式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就工作交接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迪亚赫斯公司以交接的现金与账目不符,张家龙未能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为由,主张其公司暂不向张家龙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金与账目是否相符的情况并非双方约定的工作交接内容,且迪亚赫斯公司亦未就现金与账目不符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迪亚赫斯公司主张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迪亚赫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亚赫斯(北京)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