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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州天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爱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舟。委托代理人陈百灵,男。被告刘爱国,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刘爱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神钢挖掘机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等,合同约定:机器总价款106万元,违约金为贷款额的5%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848元用于支付按揭相关费用等,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被告出具借据、交机通知单。机器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能如期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按揭款241009.45元,经多方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241009.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天源公司(甲方、供方)、刘爱国(乙方、需方)、安徽金誉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按揭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杭州产SK25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LQ13-H1219,产品单价1060000元;2、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20%即212000元作为购机首付款,剩余购机款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申请汽车(工程机械)三年消费贷款人民币84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乙方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自愿向贷款银行主动一次性缴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2400元,由甲方代收交给贷款银行,本保证金仅作为乙方的履约还款保证。乙方在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义务中,无违约情形的,本保证金在乙方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由贷款银行全额退还乙方;4、乙方应当在机器交付前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支付36期保险费45528元;5、根据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的协议,甲方对乙方与贷款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贷款银行要求在贷款按揭过程中,必须有第三方担保人提供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故乙方向丙方(担保方)支付资产管理费(担保费)33920元,此款项乙方须在提机前一并交清;6、丙方对乙方进行售前资信调查和组卷,乙方需向丙方一次性交纳按揭考察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上述款项乙方须在提机前一次性交清;7、在乙方与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乙方违约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时,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或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扣划甲方或丙方保证金时,该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由此引起的法律、经济上的责任和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天源公司(甲方)与刘爱国(乙方)签订《履约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在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自愿向贷款银行一次性交纳贷款额5%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2400元,作为乙方在偿还贷款期间内的履约还款保证;2、乙方承诺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付清按揭贷款。如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每违约一次,银行将扣罚20%的保证金,若连续三次或累计三次违约,银行一次性扣罚全部剩余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同日,天源公司(甲方)、刘爱国(乙方、借款人)、安徽金誉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因乙方购买设备,向甲方借款,由丙方进行担保,借款金额235848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购买工程机械神钢挖掘机(机型SK250-8,机号LQ13-H1219);2、借款本息235848元分11个月还清,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每月还款计划为分11次等额还款,每月20日还款21440.73元。2010年1月,刘爱国向天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现有刘爱国借到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机号:LQ13-H1219)此款定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全部清偿完毕,特立此据。”2010年1月31日,刘爱国出具《交机通知单》一份,载明:“交机时间2010年1月31日,机型SK250-8,机号LQ13-H1219,上述设备已验收,特出此据。”刘爱国在该交机通知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贷款人),刘爱国(借款人、抵押人),毋彩云(抵押人),刘颖、天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贷款金额84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2、贷款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3、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060000元的神钢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5%或424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爱国向天源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35848元。2014年12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田园路支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显示截止2013年2月9日,天源公司代刘爱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758068.79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田园路支行将对刘爱国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天源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后刘爱国向天源公司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17059.34元,尚余241009.4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履约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将工程机械交付被告刘爱国使用,被告刘爱国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和银行贷款。在被告刘爱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代被告刘爱国偿还银行贷款758068.79元,扣减被告刘爱国已支付原告的垫付银行贷款517059.34元,被告刘爱国应支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241009.45元。被告刘爱国未按照《履约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应承担贷款额5%的违约金,计算为4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银行贷款241009.45元。二、被告刘爱国支付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刘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人民陪审员  马 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