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毛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1989年间,经过媒人介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跟外地人出去,2015年5月17日被告将原告114000元会款拿走跑路了,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院认证如下: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说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红英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