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东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霖,男,1995年11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兴义市桔山镇。因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东霖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皇冠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代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代某某身上缴获其向李东霖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3克。经鉴定,该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在李东霖处扣押的小米牌4型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取样封存笔录、指认毒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李东霖的户籍证明,证人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东霖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霖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东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东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东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李东霖从重处罚。关于李东霖所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李东霖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未能查实,不能认定立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李东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