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瑞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介山,男。被告刘建波,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刘建波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6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投标与志成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承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提供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绿化养护、公共设备设施维护、小区综合管理等服务。被告系小区6号1501室业主,未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6.5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316.5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477.2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志成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志成花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高层、小高层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志成花苑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明确将于2013年8月27日终止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49平方米,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登记产权。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316.5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志成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告知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现原告依照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1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黄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