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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何某甲,因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何某甲(2008年9月22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